15年专注家具塑料配件厂家

从原料,模具到生产,销售一站式服务

全国服务热线:

0757-85225489

产品中心

好品质,品种全,价格合理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时间: 2023-11-22 16:10:51 |   作者: 可调脚系列

  • 产品描述
  •   (2004年3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施安装等工程、各种类型的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筑设计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五条建筑设计企业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实施工程单位和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建筑设计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实施工程单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致使实施工程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建筑设计企业未对同一施工现场多个实施工程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

      第八条建筑设计企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联的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向实施工程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真实、有效的地下管线和地质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监理单位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实施工程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不能够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性能条件,实施工程单位和建筑设计企业提出后,未及时修改或无修改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工程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实施工程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而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实施工程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年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一)拒绝、阻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无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停止施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环保标志牌、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现场安全标志平面图的;

      (二)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未分开设置,达不到安全距离或办公、生活区的选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未实施封闭围档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九)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二)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在无防护状态下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每一人罚款100元;

      (三)洞口及临边未按规定进行防护或防护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四)施工现场在用的安全网(包括平网和立网)有破损不合格不进行撤换的,每一片罚款200元;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或未形成保护接零系统的,每一处罚款100元,漏电保护器不匹配的,每一处罚款50元;

      (六)施工机具无安全防护装置或安全防护装置损坏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100元;

      (七)塔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无安全保险装置或安全保险装置失灵,继续使用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九)防护设施被私自拆除或因施工拆除后未及时修复的,每一处罚款500元;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由施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和处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关法律法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工程单位的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项目经理、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及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工程师须离岗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上岗,凡考核不合格的须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接到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不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的;

      (四)发生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告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章规定,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或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与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未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阻挠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