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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4-22 23:44:18 |   作者: 长方形塞

  • 产品描述
  •   《张家界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村住房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先批后建、符合规划、节约用地、保护生态、安全适用、标准控制、属地监管、行业指导的原则,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背景和文化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体系。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体系;负责农村建筑工匠培训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的机构,配备专业的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人员开展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建房村民、施工承揽人对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接受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监管。农村住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承担对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能够使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实施。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村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村民自建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层高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规定。建房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及时签订《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采用省统一样式)。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真实的情况编制农村村民建房示范图集,并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推广农村村民建房示范图集,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督管理服务事务的机构负责指导审查设计的具体方案(设计图)和实施工程的方案,指导选择农村建筑工匠等;已设置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的乡镇,能明确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承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职责;未设置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的乡镇,明确由现有党政机构承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职责。

      第十条 村民住房建设必须有规范的设计图纸,鼓励村民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农村村民建房示范图集,也能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有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设计图纸的质量安全负责。设计图纸至少一式三份,一份给施工方,一份留房主,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选择宅基地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合理避让地质灾害隐患区、地下采空区、山洪灾害危险区等不宜建房的区域,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公示制度,负责免费制作公示牌,并在开工放线到场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设立。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房的基本信息、各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粘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建房设计图等复印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定标准的建筑材料、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并严格按照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建设用地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或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承包人应当与建房户主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期限、保修期限、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意外伤害赔偿作出具体约定。

      第十六条 村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合理利用、妥善处置;较集中的生活污水应当排至乡镇排污管网,分散排污的须修建三级化粪池,进行处理后排放。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施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和“六到场”制度(选址踏勘到场、定点放线到场、基坑基槽验收到场、工程重要节点到场、主体结构完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并建立巡查和到场台账备查;日常巡查中,要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安全用火用电设施布置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确保以下关键工序符合要求:

      (三)应当按设计要求的混凝土或者砂浆强度确定相应的配比,再拌制混凝土或者砂浆;

      (四)搭设脚手架应当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当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当设置木垫板;

      (五)脚手架及支模架应当采用合格的钢管和扣件进行搭设,不得使用有严重锈蚀、弯曲、压扁及裂纹的钢管。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张政办发〔2022〕21号)相关要求,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等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开展新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农村住房随机抽查不得少于当年新建农村住房总量的20%,集中抽查不少于2次;重点抽查建设程序、建筑材料、按图施工、现场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指导和复查,建立台账存档。对违法违规施工的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联合执法机制,查处不按规划、不经审批、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按图施工等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并及时责令停工整改。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提醒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向建房村民发放《农村自建房安全常识宣传图》。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每周应当对新建农村住房过程中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区县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未通过质量安全鉴定的农村住房擅自用作生产经营或者出租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用作生产经营或者出租的农村住房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生产经营或者出租活动,并报告区县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拆除住房前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村民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拆除对毗邻建筑的影响,告知毗邻建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要时应当先组织相关人员和财产转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住房拆除工作,并落实安全防护和警戒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常态化机制,重点排查和监测在城乡结合部、城中村、镇区(集镇)、旅游景区内三层以上和用作生产经营的住房,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排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房屋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整治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完成隐患整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治;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整治到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规划和用地核实等建设管理的;

      (五)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工,并在15日内采取改正措施;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经责令未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职责,充实工作力量,履行属地政府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村庄、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用作农业设施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工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农村住房的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