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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学法】未听取企业陈述、申辩现场处理解决措施程序不合法!

时间: 2024-04-19 19:14:57 |   作者: 长方形塞

  • 产品描述
  •   ,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庐阳区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庐阳区安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5日,庐阳区安监局对志军脚手架公司作出(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认定志军脚手架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

      1.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接料平台处脚手架连墙件缺失、防护门缺失、毁损严重、铺板腐烂、钢管锈蚀;

      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

      1.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接料平台处脚手架应立即组织拆除,确保隐患消除;

      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商业楼A、B、C、D区外进行脚手架施工工程。原告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

      因被告作出的(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交待的起诉期限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庐阳区安监局对志军脚手架公司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

      一、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1.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接料平台处脚手架连墙件缺失、防护门缺失、毁损严重、铺板腐烂、钢管锈蚀;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

      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主体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原告的安全生产工作做监督检查并对事故隐患进行现场处置。

      三、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适用法律、规章、规范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是被告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没有依据。另外,《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中关于原告权利救济方式虽然写成“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越三个月,被告也积极应诉,故被告并未实际剥夺原告行政诉讼的权利。

      1.原告关于(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文书的回复,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下发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且未对该决定书中所述安全风险隐患提出异议。

      2.现场隐患照片3张,证明被告下发的《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中隐患内容与事实相符,有现场照片佐证,并经项目监理单位确认属实。

      3.被告向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发的(庐)安监管现决〔2017〕015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小钱郢复建点1#-8#楼及商业楼的脚手架安全风险隐患向项目监理单位作出了现场处理决定。

      4.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钱小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脚手架和商业楼脚手架安全风险隐患整改的回复》,证明小钱郢复建点1#-8#楼及商业楼的脚手架存在的事故隐患得到了项目监理单位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庐阳区安监局对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安全执法检查不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对被告庐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安全风险隐患没有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钢管上锈,但认为不可能脱落。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3不是针对原告下发的;证据4的内容中关于安全风险隐患的描述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志军脚手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系本案审查的对象,其合法与否本院将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被告庐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系本案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志军脚手架公司对被告庐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庐阳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3系其对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发的决定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董铺、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小钱郢)复建点的1#-8#楼、商业楼等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由志军脚手架公司承接。

      庐阳区安监局在对该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志军脚手架公司有下列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事故隐患:1.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接料平台处脚手架连墙件缺失、防护门缺失、毁损严重、铺板腐烂、钢管锈蚀;

      庐阳区安监局认为以上存在的问题没办法保证安全生产,故于2017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志军脚手架公司作出(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书》,决定如下:1.小钱郢拆迁复建点1#-8#楼人货电梯口接料平台处脚手架应立即组织拆除,确保隐患消除;2.商业楼A、B、C、D区外脚手架立即落实加固、防护等整改措施;3.上述隐患整改措施落实后,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该决定书中,关于被检查单位的权利救济途径描述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庐阳区人民政府或者合肥市安全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庐阳区安监局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志军脚手架公司,而是送达给小钱郢复建点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志军脚手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其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朋友圈中看到该决定书后予以下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该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依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照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庐阳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志军脚手架公司做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有权采取现场处理解决措施。

      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庐阳区安监局对志军脚手架公司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的职权运行流程应该为: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听取陈述申辩→当场做出决定→送达。因庐阳区安监局在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前,没有听取志军脚手架公司的陈述、申辩,在作出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后,也未将决定书送达志军脚手架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其告知志军脚手架企业能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撤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庐)安监管现决〔2017〕014号现场处理解决措施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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